G公司(建筑安装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2018年底从B经销商(一般纳税人)购买了一批仿古灯具,取得B经销商自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G公司按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取得发票经过认证后抵扣了税额,并将不含税价列支成本费用。

2019年6月份,G公司收到其主管税务机关通知,B经销商在2019年初已经走逃,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认为其上一年度从B经销商取得的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故要求G公司将已抵扣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并补交增值税,所购灯具的不含税成本亦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补交税款。以上补缴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G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了审核申请,阐明业务的真实性,说明其进项税额抵扣和相关支出税前扣除具有合理性,认为不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

请判断G公司的相关处理是否正确?简述理由。若税务机关认定B经销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不合规税前扣除凭证,G公司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发布于 2021-08-10 15: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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