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月公司与楚翔公司约定,由新月公司向楚翔公司交付100吨水泥,楚翔公司付款20万元。楚翔公司将水泥转卖给和平公司,并约定由新月公司向和平公司交付,和平公司收货后3日内应向楚翔公司支付价款25万元。余某以自有汽车为楚翔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在和平公司不付款时,楚翔公司有权就卖该汽车的价款清偿自己的债权”。张某为这笔货款出具担保函:“在和平公司不能付时,由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和平公司收到水泥后未依约向楚翔公司支付25万元,楚翔公司向余某主张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余某见状,便将其汽车赠给范某。范某将该汽车作为出资,与钱某设立甲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主要经营运输业务,并办理完出资手续。若新月公司未按期向和平公司交付100吨水泥,则和平公司应向( )主张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