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5年3月1日开始使用“建华”牌商标,乙同年4月1日开始使用相同商标。甲、乙均于2016年5月1日向商标局寄出注册“建华”商标的申请文件,但甲的申请文件于5月8日寄至,乙的文件于5月5日寄至。商标局应初步审定,之后的处理为()。
发布于 2021-05-04 22: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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