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一审时有哪些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发布于 2021-04-27 16:07:11

2002年5月初,某市检察院接到举报某省国有外贸公司苏庆挪用公款20万元的信件。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苏庆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依法应予逮捕, 即派本院侦查员将苏庆逮捕。 同年7月, 该案侦查终结, 该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拆。 同年8月,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辩护律师在庭审时申请传唤公司的知情人王卫出庭作证。合议庭同意该申请, 决定中止审理, 并传唤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到庭作证时, 公诉人在质证中发现, 苏庆还有以虚报差旅费的方式贪污公款的行为, 且已构成犯罪。 公诉人随即当庭指控苏庆另犯有贪污罪。 辩护人以公诉人增加了控诉为由, 请求延期审理。 合议庭接受辩护人请求,决定延期审理。

经重新开庭对检察院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进行审理后, 合议庭认为, 指控苏庆挪用公款罪证据不充分, 不能定罪, 但考虑到对罪不予认定, 检察院可能会提出抗拆, 为此,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 挪用公款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但贪污行为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应认定构成犯罪。 合议庭根据此决定,作出判决:判处苏庆犯贪污罪处5处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宣判后,苏庆当即提出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检察院对该一审判决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查苏庆撤回上诉的要求后认为,原判决正确无误,因此,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决定书。

2003年3月,某市检察院又发现了苏庆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并依此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对抗拆审查后, 作出了再审决定书。 经再审审判后, 法院认定苏庆犯有挪用公款罪, 处以相应刑罚, 并将此刑期与原判贪污罪之刑期按数罪并罚原则依法合并决定了执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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