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锋(1981年12月出生)于97年8月与李琳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李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遂于1998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赔偿损失。理由有二: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到当众撕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妇女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法院决定于1998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
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是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
问:县法院在本案受理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以及判决阶段,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